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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昱霖、孙漪林与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昱霖,孙漪林,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7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昱霖,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孙漪林(反诉被告),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温佐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全,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昱霖、孙漪林与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昱霖、孙漪林,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昱霖、孙漪林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郫县郫筒镇和平村“泰立观筑”1栋1单元4楼4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415338元。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费用。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年内(即2014年8月24日前)办理房屋登记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被告未办理2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办理房产证,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逾期每日41.5元支付违约金;2、被告限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41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无异议,原告2014年8月29日才交清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被告没有违约,国土证办理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8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交付了房屋,被反诉人抵押贷款20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交房同时交齐办理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逾期7个工作日以上,被反诉人应承担抵押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反诉人2014年8月29日交齐费用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为维护反诉人权益,清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未及时通知反诉被告缴纳各项费用,导致被反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费用责任在反诉人,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昱霖、孙漪林与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郫县郫筒镇和平村2、3社“泰立观筑”1幢1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98.89平方米,总价415338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第10条后手书:签定合同后一年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第10条第(1)款: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10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小区整体交房后贰年内由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的,按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10条第(5)款约定:买受人若采取银行按揭贷款购房的,该房屋的产权证必须由出卖人代为办理,且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向出卖人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并缴齐办理产权证所需各项资料及费用。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上述资料和费用逾期达7个工作日以上,买受人应承担抵押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达15个工作日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215338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8月底,原告签订了房屋按揭合同,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4年8月29日,缴纳了产权税等各项费用共计17674.46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8日,被告办理了国土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产权证、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昱霖、孙漪林与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补充协议手书约定,签定合同后一年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被告应在2014年8月24日前办理房产证。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8月29日才缴纳办理产权证的各项费用,应从原告缴纳费用后开始计算办理产权证的时间,被告2015年4月27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未超出一年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各项资料,按照常理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应缴纳的费用明细,且原告是否缴费不影响双方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存在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全部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10043元(41.5×242),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国土证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小区整体交房后两年内办理国土证,2013年8月25日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在2015年8月25日前为原告办理国土证,被告2016年6月8日才办理了国土证,被告存在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4153元违约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及时缴纳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及费用的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及时缴纳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及费用,若超过7个工作日,被告可主张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13年8月底签订了房屋按揭合同,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可见原告及时缴纳了各项资料。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17674.46元,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告知原告应缴纳各项费用的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何时告知原告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明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原告2014年8月29日缴纳费用,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昱霖、孙漪林支付违约金共计14196元;二、驳回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泰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