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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利敏、陈林与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敏,陈林,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344号原告:王利敏,女,回族,45岁,住禹城市。原告:陈林,男,回族,45岁,住址同上,系王利敏之夫。委托代理人:刘亮、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富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敏、陈林与被告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亮,被告代理人高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禹城市xxx商品楼一套,该楼房位于小区东大门北侧。购房时该大门系步行通道。原告楼房南侧种植由各种树木花草,环境优雅安静,故在此购房。2014年10月入住,因环境随心,住的非常舒心。2015年6月,被告却将东大门步行通道改为车行道,并铲除树木花草。被告的这一改建行为,直接导致噪音增大,绿化环境改变,严重影响了原告预期的生活环境。原告多次找开发商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禹城市润枫水尚小区”东大门恢复原貌,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购房屋三室两厅,144平方,拥有产权,但是对公共通道、大门没有产权,原告不能因自己的个人利益,而要求改变规划。同时,对其个人的影响是否存在,以及影响程度都无法证明。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禹城市xxx商品楼一套,并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楼房时,小区东大门系步行通道,原告楼房南侧是绿化带。2014年10月原告入住。小区东门按规划是行车道,在实际建设时设计成人行通道,为此业主举报。2015年6月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禹城市执法行政告字[2014]第501号,你润枫水尚小区东大门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被告将东大门步行通道改为车行道,铲除了绿化带。原告以被告改建行为影响了居住生活环境,要求被告恢复购买楼房时向原告释明的楼盘沙盘图的建筑原貌,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5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对所购楼房拥有产权,对共同通道没有产权。步行道改为行车道是因为东城润枫水尚二期总体规划图规划东大门是可以通汽车的,而建成后不能进出汽车,违反了规划要求,禹城市城市管理规划局以禹城市执法行政告字[2014]第5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上述改建对原告是否存在影响及影响程度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有商品房购买合同,原告对所购楼房拥有所有权。合同中对公共设施规划,设计变更无约定。事实上被告的改建行为是在受到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后的纠错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生活环境,给原告造成了哪些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敏、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利敏、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