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小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小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人夏小红,又名夏秋实,男,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临时寄押于北京市朝阳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嵩县看守所。辩护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夏小红及其辩护人叶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夏小红谎称在中纪委驻中央党校办公室工作,在洛阳市洛龙区以能够帮被害人王某某贷款1.7亿元人民币为名先后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1万元及翡翠玉石手镯。经鉴定,涉案翡翠手镯鉴定价值为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小红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自己确实一直在为王某某跑贷款,王某某共计给自己打款600000元,后退还50000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中纪委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将60万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钱后,确实进行了一些工作;二、夏小红假如构成犯罪,本案涉案数额是60万元,而不是61万。案发前被告人退还5万,犯罪数额应为55万。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小红谎称在中纪委驻中央党校办公室工作,以能够帮被害人王某某贷款1.7亿元人民币为名,使用自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北京宝元亨通投资顾问中心”名义与王某某一方签订协助融资协议书、利用他人假冒拟贷款公司老总,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在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及翡翠玉石手镯一只。经鉴定,涉案翡翠手镯鉴定价值为1500元。2014年8月上旬,王某某发觉被骗,遂要求夏小红退款,夏小红向王某某退款50000元。当月28日,王某某报案至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夏小红将诈骗的钱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偿还欠款及支付租金,翡翠手镯赠予其妻。案发后,翡翠手镯已追回并退还给王某某;夏小红妻子自愿代替夏小红向王某某退还现金150000元,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夏小红的行为予以谅解。但在庭审中王某某又称是为了挽回损失150000元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夏小红从严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孙某某、许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高某、李某丁、李某丙、靳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协助融资协议书、证明、报案材料、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照片、查获经过、还款协议、收条、谅解书、银行汇款单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检验报告、护照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51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解释系为部分挽回损失而违心所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故,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赃物、弥补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这一情节予以考虑,但不考虑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小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小红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夏小红的非法所得4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双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湛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