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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晓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彬,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彬及辩护人李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晓彬驾驶川A××××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彭白路由丹景山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新兴镇断山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汪某驾驶的川A××××8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害人黄某、黄某1、曾某、王某、方某、李某、李某1、刘某、刘某1)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汪某、黄某、黄某1、曾某、王某、方某当场死亡,李某、李某1、刘某、刘某1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晓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为重伤二级,刘某为轻伤一级,李某1为轻伤二级,李某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晓彬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同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共计现金人民币197.6万元,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晓彬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4、无前科;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适用缓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杨晓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彭州市公安局122、120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赔偿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曹某、李某、李某1、刘某1、韩某、张某、王某1、胡某、王某2、雷某、胡某1、谢某、胡某2、毛某、周某、汪某1、黄某2、刘某2、陈某的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六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晓彬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