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先阳非法行医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朱某乙,宗某,李先阳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阳,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李先阳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3年1月26日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冬平,江苏广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女,汉族,1931年6月12日出生。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阳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李先阳及其辩护人张冬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9月15日间,被告人李先阳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浦口区宝塔小街29号民房内非法开设诊所从事行医活动。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先阳在该诊所内对被害人朱某丙进行诊断后,在未给其皮试的情况下,将诊所内的4瓶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每瓶1克装)、1瓶氯化钠注射液(每瓶250毫升装)、2瓶地塞米松(每瓶5毫克装)配制成一瓶药水,对朱某丙进行左手背静脉穿刺输液,后朱某丙产生不适反应。被告人李先阳自行对被害人朱某丙抢救无效后,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朱某丙在急救车上抢救时其生命体征已消失。当天10时47分,朱某丙高新医院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符合被使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引起严重过敏反应而死亡。经南京医学会专家论证:朱某丙死亡符合药物严重过敏反应所致,李先阳非法行医行为与朱某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先阳积极救治被害人,后其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害人朱某丙因感冒而身体不适,独自前往南京市浦口区宝塔小街29号李先阳非法开设的诊所诊治,李先阳对被害人朱某丙进行诊断后,在未给其皮试的情况下,将诊所内的4瓶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每瓶1克装),1瓶氯化钠(每瓶250毫升装),2瓶地塞米松(每瓶5毫克装)配置成一瓶药水,对被害人朱某丙的左手的手背进行静脉穿刺输液,后被害人朱某丙产生不适反应,李先阳对被害人朱某丙抢救无效后,让其朋友于安和拨打120电话,后高新医院120急救车赶到,120急救车随车医生许德生在送医途中对被害人朱某丙进行抢救时发现被害人朱某丙无呼吸,无脉搏,瞳孔放大,对光反射消失,脸色苍白,心电图呈直线状,生命体征消失。10时9分,被害人朱某丙被送至高新医院,高新医院医护人员在急诊抢救室对其进行抢救,10时47分,被害人朱某丙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后经南京市医学会专家和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共同意见都认为朱某丙死亡符合使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引起严重过敏而死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先阳也承认自己非法行医致朱某丙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药物过敏而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先阳承担被害人朱某丙遗体停放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3万元。被告人李先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异常情况,立即实施抢救措施,并让其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死亡后给了5000元慰问金,也表明愿意赔偿;3、被告人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在石家庄某医学学校全日制两年学习,其掌握了医学知识也取得了相关文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为了养家糊口开设诊所;4、被害人是过敏反应死亡,与其特殊的体质有关系,被害人在案发前也曾经使用过案发时用的药物,并无任何的不良反应。被告人还配置了抗过敏的药物,这说明了被害人是特殊体制,被告人当时无法预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5、被告人患有××,有年幼的女儿和年迈的母亲要照顾,恳请法庭从轻判决。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被害人到李先阳的“黑诊所”就诊主观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9月15日间,被告人李先阳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浦口区宝塔小街29号民房内非法开设诊所从事行医活动。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先阳在该诊所内对被害人朱某丙进行诊断后,在未给其皮试的情况下,将诊所内的4瓶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每瓶1克装)、1瓶氯化钠注射液(每瓶250毫升装)、2瓶地塞米松(每瓶5毫克装)配制成一瓶药水,对朱某丙进行左手背静脉穿刺输液,后朱某丙产生不适反应。被告人李先阳自行对被害人朱某丙枪救无效后,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当天10时47分,朱某丙在高新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丙符合使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引起严重过敏反应而死亡。经南京医学会专家论证:朱某丙死亡符合药物严重过敏反应所致,李先阳非法行医行为与朱某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先阳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先阳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朱某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朱某丙的抢救费、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950.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于安和、王某、熊某、吴某、姜某、徐某乙、应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高新医院门诊病历、执业医师查询结果、南京市浦口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非法行医停业整改通知书、南京医学会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收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李先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先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阳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950.0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有法律依据,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共计人民币30891.5元,但被告人李先阳已支付原告人的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人主张的遗体停放费、寿衣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内,不可单独主张。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500元。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5000元慰问金,也表示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被害人死亡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先阳及其亲属仅支付被害人亲属5000元,被告人李先阳的行为未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足以成为本院对被告人李先阳酌情从轻处罚理由;关于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先阳曾于2014年因非法行医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但其仍无视国法、漠视他人生命,继续非法行医,不属于主观恶性较小,故本院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特殊体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专家论证,被害人朱某丙死亡符合药物严重过敏反应所致,被害人朱某丙对头孢过敏非辩护人所称的“特殊体质”,被告人李先阳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朱某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年幼女儿及老人要照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家庭情况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被告人李先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到被告人‘黑诊所’就诊主观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丙到被告人李先阳诊所就诊不属于主观有过错,本院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朱某甲、朱某乙、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41.5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朱某甲、朱某乙、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