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敬祥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津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刘敬祥。委托代理人:李毅(刘敬祥妹夫)。赔偿义务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40号增16号。法定代表人:周宏,院长。赔偿请求人刘敬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请求确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违法一案,因不服二中院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津02法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确认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予以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敬祥在二中院的请求为,依法确认河东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的(2007)东行执审字第71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8年3月29日作出的(2007)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执行行为违法。2016年4月1日,二中院作出的(2016)津02法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刘敬祥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国家赔偿的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刘敬祥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刘敬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1、撤销二中院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津02法赔5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2、将案件指令二中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主要理由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的案件都不需要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刘敬祥的申请符合确认案件立案条件,二中院决定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国家赔偿违法确认前置程序,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无需再先行申请确认违法。同时,根据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被废止。刘敬祥在二中院提出请求确认河东法院违法的申请,不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程序的规定。二中院决定对刘敬祥提出的确认违法的申请不予受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敬祥的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