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晏文春、易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晏文春,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注册号:360900020001354。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平,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该行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黄秋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该分行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晏文春,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被告:易会英,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被告晏文春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彭小兰,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何启仁,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被告彭小兰丈夫,住址同上。被告:晏梅艳,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被告:高海兵,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被告晏梅艳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高海兵、晏梅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生,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被告晏文春、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亮、陈鹭鸶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曹淑金担任法律记录,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平、黄秋华,被告晏文春、何启仁及被告高海兵、晏梅艳的委托代理人彭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会英、彭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袁州支行)诉称:被告晏文春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申请可循环个人助业贷款3300000元,该申请经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审批,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3日发放贷款3300000元,以上两笔贷款均能按期偿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晏文春再次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申请贷款33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该贷款发放后,被告晏文春自2015年10月出现利息拖欠情况,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晏文春一直拖欠利息至今已有两月之久。上述贷款分别由被告彭小兰、易会英、晏梅艳以其各自所有的住房及商铺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晏文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农行袁州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晏文春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晏文春辩称:欠款、借款均是事实,起诉后偿还了20000元贷款利息。请求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何启仁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的债务范围是200多万元。被告高海兵、晏梅艳辩称:起诉后偿还了部分利息,需要重新计算欠款金额,二被告仅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晏文春、易会英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2、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是什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农行袁州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农行袁州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他项权证,证明晏文英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借款并有其他被告以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晏文春对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启仁对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以其抵押物为2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高海兵、晏梅艳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海兵、晏梅艳仅以其抵押物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易会英、彭小兰未到庭对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晏文春、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晏文春、何启仁、高海兵、晏梅艳对其三性无异议,但担保人认为仅以其抵押物为限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晏文春借款,被告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以其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农行袁州支行与被告晏文春、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签订农行袁州支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对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基本的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特别条款约定,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人可以在3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17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担保当事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易会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1-201008**)、被告彭小兰以其房产(产权证号为1-20114785、1-20114783)、被告晏梅艳以其房产(产权证号为1-201116**)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其配偶出具书面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晏文春最高额为3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就上述抵押物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13**号”。2015年7月6日,被告晏文春依据上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申请3300000元贷款,该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原、被告形成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晏文春,借款金额3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5日,执行利率为7.0325%,逾期利率为10.548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随后,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晏文春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晏文春尚能按期还本。至2015年10就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至原告农行袁州支行起诉之日,尚欠利息3932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晏文春于2016年4月偿还利息2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22582.4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晏文春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对被告晏文春发放了贷款3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晏文春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晏文春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实现担保无权,故本院对原告农行袁州支行要求被告晏文春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晏文春、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抵押物也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以抵押物为限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文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122582.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农业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对被告易会英、彭小兰、晏梅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易会英、彭小兰、何启仁、晏梅艳、高海兵在抵押物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5元,由被告晏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51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军宜代理审判员 易 亮代理审判员 陈鹭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