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245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袁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金凤,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健、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为了生计经常在外工作,每周或每几周回来一次。2015年年初原告回家听到被告与他人有染的各种闲话,一开始并未相信。2015年10月28日晚,原告发现被告出轨,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创伤,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的出轨行为纯属捏造。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江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2015年10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双方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继而引发了本次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去年10月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又未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但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均应端正婚姻态度,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认识离婚将对家庭成员特别是对子女产生的不良影响。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中应多加沟通,真诚相待,争取重归于好。本院在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形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