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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567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隐瞒其经济状况,未能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自2014年8月起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住房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要求本案处理。被告李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居住在其户籍地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能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口现实库信息、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永嘉居委会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登记结婚之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住房不要求本案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案不再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