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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国强诉张纯柱、祁县利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张纯柱,祁县利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56号原告孙国强。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纯柱。被告祁县利达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武志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国强诉被告张纯柱、祁县利达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柱、祁县利达运输队、人寿财险祁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诉称,2015年7月8日4时25分许,被告张纯柱驾驶晋K*****、晋K****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汾平高速161KM+100M处时,与前方由金某某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晋K****、晋K****号车的驾驶员张纯柱受伤、冀E*****、冀E****挂车上的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张纯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晋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纯柱、祁县利达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冀E*****号车、冀E****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30%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197148.46元。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原告与我公司属保险合同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承担责任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免除部分责任。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纯柱、祁县利达运输队、人寿财险祁县公司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国强,该车系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晋K****(晋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祁县利达运输队。2015年7月8日4时25分许,被告张纯柱驾驶晋K****(晋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汾平高速(平汾方向)161KM+100M处时,与前方由金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张纯柱受伤、冀E*****(冀E****挂)号车车上货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14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纯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费货物吊装费6000元。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委托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载物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认证,认证结论为:一、车辆损失价格17235元;二、车载物损失价格为152029元。原告花费认证费6700元,其中车辆损失的认证费为682元[17235÷(17235+152029)6700=682],车载物损失的认证费为6018元。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平路政大队向原告收取路产损失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对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晋K****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对冀E*****号车承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4450元,对冀E****挂号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4250元和1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载物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平路政大队的收据、吊装费发票、冀E*****(冀E****挂)号车的保险单、晋K****(晋K****挂)号车的保险单及其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纯柱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路的第二行车道采取减速措施并将车速降至该车道最低行驶速度以下,给后方行驶的机动车造成险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张纯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张纯柱作为侵权人、被告祁县利达运输队作为车属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对被告张纯柱驾驶的晋K****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晋K****挂号车承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纯柱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孙国强作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及其相关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于车辆损失、车载物损失、认证费、货物吊装费、已支付的路产损失费等按侵权责任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在其承保的冀E*****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车载物损失、认证费、货物吊装费,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公司在其承保的冀E*****号车、冀E****挂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17235元;2.车载物损失152029元;3.认证费6700元;4.货物吊装费6000元。5.已支付的路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4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停运损失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停车费收据、水平运输机械表、邢台经济开发区瑞诚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但停车费收据既无收款单位盖章,也无收款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水平运输机械表和邢台经济开发区瑞诚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也不能足以证实原告停运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纯柱、祁县利达运输队、人寿财险祁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载物损失、认证费、货物吊装费等共计125975元[(182464-500-2000)70%=125975]。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费5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认证费共计4775元[(17235+682-2000)30%=4775]。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载物损失、认证费、货物吊装费等共计39371元[(152029+6018+6000)30%80%=39371]。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程永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