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季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94号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季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季某乙自愿返还原告200000元,于2011年起每年年底付40000元,直至2015年年底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应付款共计120000元,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根据上述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底、2015年底再分别给付40000元,被告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及利息3200元(自2014年底至2015年底,按年利率8%计算)。被告季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返还原告200000元,于2011年起每年年底付40000元,直至2015年年底付清为止。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曾于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20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通余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季某乙于本判决法律发生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120000元。”2014年底、2015年底被告未按上述离婚协议分别给付原告4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且双方已登记离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于2014年底、2015年底分别给付原告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20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