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338号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玻璃钢城。法定代表人:李新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苏晓巍,总经理。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吉科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吉科公司诉称:原告和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玻璃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和恒力公司履约后被告未及时付款。2014年2月28日经对账,被告欠恒力公司货款42230元;欠原告货款93323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二份对账单确认。2016年2月20日,原告与恒力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恒力公司将对天星公司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555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天星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曼吉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对账单二份,2014年2月28日经恒力公司、曼吉科公司派业务员郑留良与被告对账,被告欠恒力公司货款42230元;欠原告货款93323元;下有天星公司盖章确认。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及快递单各一份,曼吉科公司与恒力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恒力公司债权依法转让给曼吉科公司,并于2016年2月23日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拟证明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曼吉科公司依法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适格。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二份对账单中已确认天星公司截止2014年2月28日欠款金额总计为135553元。2016年2月20日恒力公司将对天星公司的422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5553元及自欠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曼吉科工艺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553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华北制药天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其凯审判员 张世和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