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曹惠鸿、吴石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曹惠鸿,吴石龙,徐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024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诉讼代表人唐建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李志君,该行职员。被告曹惠鸿。被告吴石龙。被告徐振红。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诉曹惠鸿、叶素萍、洪祖泉、叶红娟、吴石龙、徐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素萍、洪祖泉、叶红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曹惠鸿、吴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我行与被告曹惠鸿、吴石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行向被告曹惠鸿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罚息为原利率的150%。由被告吴石龙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振红向我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曹惠鸿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次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曹惠鸿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曹惠鸿于当日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曹惠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石龙、徐振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惠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311.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2.被告吴石龙、徐振红对被告曹惠鸿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惠鸿负担,被告吴石龙、徐振红连带负担。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曹惠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被告吴石龙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徐振红出具的保证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振红为被告曹惠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曹惠鸿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惠鸿尚欠贷款利息的情况。被告曹惠鸿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徐振红,我是应他的要求到银行办理借贷手续的,借款从银行取出时,我就将借款交给了徐振红,此事银行工作人员也是知道的。借款后的利息也是由徐振红支付的,我家庭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我可以配合银行向徐振红催讨。被告曹惠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石龙辩称,我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是事实,但徐振红叫我去签字前,我就说过,我年纪大了,没有能力担保,徐振红说贷款他会承担的,我认为这是他们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可以协助银行去找徐振红催要借款,要我归还,我没有能力。被告吴石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振红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惠鸿、吴石龙经质证后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徐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曹惠鸿、吴石龙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振红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曹惠鸿尚欠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被告曹惠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石龙、徐振红为被告曹惠鸿的上述借款及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惠鸿、吴石龙辩称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惠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311.7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5‰另行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石龙、徐振红对被告曹惠鸿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4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784元,由被告曹惠鸿负担,被告吴石龙、徐振红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展宏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人民陪审员 徐煦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