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1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伙同王某、徐某甲等人到封丘县王村乡政府询问村中低保户实物补助情况。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王某停在该乡政府院内的豫G×××××雪铁龙轿车载着徐某甲到该乡周王村一副食店购买香烟后,又将该车停在王村乡政府院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到乡政府大门处堵住大门。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2.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甲、王某、董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王某、刘某某与王村乡政府人员争吵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怀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