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到尤溪县西滨镇,将被害人杨某甲放置在卧室的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250元盗走,并用于日常开销。2.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尤溪县西滨镇开发区曹某甲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期间,将被害人曹某甲放在麻将馆二楼卧室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亲属已将部分盗窃所得人民币2600元返还被害人曹某甲。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在尤溪县西滨镇彩城村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杨某甲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曹某甲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岳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