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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848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父母的催促和介绍人的撮合下,于2014年6月举行婚礼,并于2014年7月7日到南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更是缺乏沟通,结婚至今,原、被告虽然住在一起,但从未有过性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基本不主动跟原告说话。原告与被告沟通时,被告基本不吭一声。原告对此多次提出不满,一年多来,被告仍未任何改变。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大吵大闹,但基本是零交流,原告认为这种无感情并且系无性的婚姻没有继续下去的意义。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举办婚礼,并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需要慢慢培养。婚后双方确实有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生活不和谐的原因在于原告,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缔结婚姻的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这应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