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范彭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彭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刑更8号罪犯范彭钟,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2012)鼎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彭钟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福建省寿宁县司法局于2016年5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范彭钟宣告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彭钟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毒于2015年7月1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定位手机不开机、定位失效、通信中断,未按规定时间报告、外出等事由,于2015年9月29日被寿宁县司法局警告处分一次;因吸毒于2016年5月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罪犯范彭钟伙同他人在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村玉龙宾馆501号房间内吸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对罪犯范彭钟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罪犯范彭钟的尿液在显示冰毒对应区内检测结果呈阳性,遂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2、2015年9月7日至同月23日,罪犯范彭钟未经准许擅自离开居住地,定位手机不开机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未按规定时间报告、违反规定外出,被寿宁县司法局警告处分一次。3、2016年5月3日21时许,罪犯范彭钟伙同他人在寿宁县鳌阳镇工业路蓝月亮宾馆302房间内吸毒,后留在房间内被寿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对罪犯范彭钟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遂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记录簿、社区矫正对象学习教育情况登记表、社区工作者走访登记簿及罪犯范彭钟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彭钟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行政法规,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其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鼎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范彭钟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范彭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许 嘉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