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洪家池、田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洪家池,田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鹤峰县。负责人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新国,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洪家池,××,农民。被执行人田科波,××,鹤峰县××民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洪家池、田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洪家池、田科波未按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科波主动交了执行款8594.7元,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田科波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洪家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