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谢金沛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黄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86号原告:谢金沛,女,汉族,192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名扬,职务:局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源,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忠,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伯明,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沛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从化国规局),第三人黄伯明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沛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市国规委、从化国规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源、邓建忠,第三人黄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沛诉称: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新一街39号(砖木结构楼房,房屋总长19.9米×4.8米,面积95.5平方米)是原告的丈夫黄景新与黄景仰共同置办的产业。1956年公私合营时,由黄景新带该房地产入股吕田合作社,由吕田合作社接管。1987年3月4日,黄景新遗属与吕田供销合作社在《关于黄景新同志遗属住房问题座谈纪录》中约定“2、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退回房屋现供销社付食部店尾中街69号,房屋属黄伯意同志及谢金沛所有。”2001年5月11日,吕田供销社与黄景新遗属签订了《划定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书》,明确记载“约在1990年前吕田供销社经领导班子研究,为了照顾黄景新遗属谢金沛住房困难,将后堂11.3米×4.8米,基底面积54.24平方米划归给谢金佩永久居住。……按上述划定房屋所有权属界定各方使用、管辖面积,双方不得争议”。1993年,吕田供销社为前堂办理了权属为吕田供销社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堂由于约定归原告所有,因此���田供销社没有办理任何权属证。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黄景新于1983年病逝,妻子谢金沛仍健在。黄景仰也去世多年,第三人黄伯明是黄景仰的继承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把属于原告所有的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的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黄伯明,并给第三人黄伯明颁发了从字第01××65号房地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黄伯明颁发从字第01××65号房地权证存在以下错误:1、1955年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建筑契纸》和《土地房产上盖草契》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黄景新和黄景仰两人。第三人黄伯明并不是唯一继承人。2、吕田供销合作社在《关于黄景新同志遗属住房问题座谈纪录》、《划定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书》和(2009)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记载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的所有权在公私合营时归吕田供销社所有,后由吕田供销社返还,归原告所有,与第三人黄伯明无关。3、第三人黄伯明办理的(2012)粤广从化第146号《公证书》第1314明确记载“二、申请人黄伯明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黄景仰、邓英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黄景仰生前与其妻子邓英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占二份之一。”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并非由第三人黄伯明占有全部份额,而被告把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全部划归第三人黄伯明占有,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从化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从字第01××65号房地权证。被告市国规委、从化国规局共同辩称:一、从化国规局依法按规履行房地产登记部门职能职���,已查明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房屋前后座的具体历史事实。2009年7月1日,第三人黄伯明及其兄长黄伯梧以从化国规局错误登记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给从化市吕田供销社为由,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从化国规局核发给从化市吕田供销社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法院审查于2009年8月24日下达(2009)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伯明、黄伯梧的起诉。根据裁决文书记载“本院认为,原告黄伯明、黄伯梧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1993年8月13日核发给第三人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中,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本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行政案件审结后,第三人黄伯明向从化市信访局提出信访并提交相关材料,后从化市信访局转送从化国规局办理。从化国规局受理后向从化市吕田供销社等有关部门进行深入的调查,并调取了相关的资料,除调取了《关于黄景新同志遗属住房问题座谈记录》、《报告》、《申请》、《公私合营职工简历表》、《吕田人民商业干部、职工履历表》及发放黄景新遗属谢金沛抚恤金、《关于增加谢金佩抚恤补助的决定》、《划定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外,从化国规局更向黄景新遗���原告询问了解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房屋产权的情况,依法制作《调查记录》。经仔细调查后查明的事实情况为:吕田新一街39号(公安门牌:××),建于1950年,砖木结构二层,基底面积95.5平方米,建筑面积191平方米,业权人:黄景新、黄景仰,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建筑契纸》和《土地房屋上盖草契》,属租地建房。1958年,农村集镇私营商铺合作合营的政策,黄景新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入股供销社。1993年8月13日,吕田代销社将黄景新入股份额的房屋,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业权人为吕田供销社,结构砖木二层,基底面积41.28平方米,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另外的98.36平方米产权,至今尚未换发房产证。为此,2009年12月31日从化国规局向黄伯明发出《关于吕田镇新一街39号房屋产权发证问题的答复》,对黄伯���要求撤销吕田供销社的房屋所有证的请求不予受理。后从化国规局再次接到从化市信访局转送《关于征求黄伯明信访问题复查意见的函》,2010年2月11日从化国规局对黄伯明提出的问题作出《关于黄伯明信访问题复函》,复函内容中除包含《关于吕田镇新一街39号房屋产权发证问题的答复》中的答复内容外,更回复了黄伯明及其亲人作为继承人办理未入股那部分产权证的所需资料和手续。2010年11月1日,黄伯明、黄伯梧向从化国规局提交吕田新一街39号房屋的《申请换证报告》。从化国规局于2011年1月4日向从化市吕田供销社发出从国房函【2010】286号《关于从化市吕田镇吕田墟新一街39号产权问题的函》,告知从化国规局调查该房屋产权后业权人为黄景新、黄景仰的具体事实,并告知供销社在不能提供房产使用权来源的情况下出具具结书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供销社称今后发生争议由其本社负完全责任,但从化国规局仍建议供销社联系吕田镇吕田墟新一街39号的另一半产权人商讨解决有关产权的问题。该件由供销社职工谭石勇于2011年1月7日签收。2011年1月19日,从化市吕田供销社向从化国规局答复了《关于从化市吕田镇吕田墟新一街39号产权问题的情况回复》。2011年8月15日,黄伯明向从化国规局综合业务收件窗口提交了证件及资料,从化国规局于2011年10月11日向黄伯明作出《关于黄伯明信访问题的答复》,答复黄伯明持办证资料可到从化国规局申请办理未入股那部分产权的登记手续。二、从化国规局办理位于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座的粤房地权证从字××号《房地产权证》至第三人黄伯明名下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2月21日,黄伯明向从化国规局提交办理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座的房地产登记证件,分别��《房产.查案表.查档收据》、《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房产上盖草契》、《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建筑契纸》、《继承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报告》、《平面图》、《关于黄伯明信访问题的复函复印件》,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于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房屋所有权来源为继承,份额为全部,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82.35平方米,(2012)粤广从化第146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黄景仰生前与其妻子邓英的遗产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由黄伯明一人继承。2012年5月16日,从化国规局向黄伯明办理了粤房地权证从字××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登记。综上所述,从化国规局在查明历史事实的基础上办理位于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座的粤房地权证从字××号《房地产权证》至第三人黄伯明名下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黄伯明述称:一、本案从化国规局颁发的从字第01××65号房地产权证有相应事实和依据是合法行为,法院应维持,驳回原告诉求。二、针对原告诉状列举的认为从化国规局颁证错误的三点理由进行回应:1、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唯一继承人。原告的确不是黄景仰的唯一继承人,但是就涉案房产黄景仰的其他继承人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形式放弃了其继承权,就是涉案的房产由黄伯明作为唯一的继承人继承,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原告提供合作社的关于黄景新遗嘱座谈纪要、权属证明书和裁决书来证明涉案房产是归原告所有,与黄伯明无关。第三人认为是明显错误的。供销社的纪要和权属证明只是供销社与原告就黄景新、黄景仰两人共有房产进行处分,但是其双方无论如何商议处分,都不侵害黄景仰成为共���人的权利,就是说协议超越了双方可以处理的权限,即不能讲属于黄景仰的部分通过其他第三人去协商方式对黄景仰的财产进行处分,是无效的。3、关于原告指出黄伯明在办证的时候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着黄伯明占后堂的涉二分之一且颁证给了黄伯明,表面看是有瑕疵,但综合看后堂归黄伯明是正确的。理由是从1953年的产权契证是有黄景仰及黄景新共同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而前堂部分面积是占了50%,黄景新的家人就将其所占的部分给了供销社。因此,剩下的后堂应该归黄景仰,即归其继承人黄伯明所有。公证处不把后堂的全部纳入黄景仰的遗产全部由黄伯明继承,是因为当时公证处认为划分39号房产的时候,最合理的划分是前后堂各半,前堂是临街的部位,后堂是居住,前后堂的商业价值有很大区别;且黄伯明当时也对国土部门将前堂的产权颁发给了供��社行为不服。前后堂应该各半,不应该以面积来区分,也因此向当地法院起诉国土局要求撤证,由于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出的三点意见都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持有的1955年12月14日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建筑契纸记载,黄景新、黄景仰对位于从化县吕田区吕田墟新街第109号拥有上盖权;1955年8月4日的土地房产上盖草契记载,黄景新、黄景仰对从化县第六区吕田圩新街房地109号有不动产上盖权。上述地址现为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新一街39号(以下简称新一街39号)。1956年前后,恰处公私合营时期,黄景新将新一街39号房产入股从化县吕田供销社(以下简称吕田社),之后该房产就由吕田社经营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陈述,当时黄景新是将新一街39号全部产权入股;第三人则认为新一街39���是黄景新、黄景仰共同所有,黄景新无权以全部产权入股,只是将黄景新自己的份额入股,并认为黄景仰在家乡务农,所以将店铺交给黄景新打理。黄景仰于1978年去世,第三人为黄景仰之子。黄景新于1983年去世,其遗孀为本案原告谢金沛。原告陈述其于1990年开始居住在新一街39号后堂,第三人亦确认该事实。1993年8月13日,从化县人民政府对新一街39号进行登记,并核发粤房证字第402393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吕田社,所有权性质集体,所有权来源接管,四至为东至原告,南至光明队,西至新一街,北至巢继宽,基底面积41.28平方米,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根据各方陈述,该登记为对新一街39号前堂部分的登记。2001年5月11日,吕田社作出《划定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书》,载明:……1990年前为了照顾原告住房困难,将后堂���原告永久居住,将前堂归吕田社管辖。第三人陈述其于2007年才知道涉案房产入股的情况。2009年7月,第三人与案外人黄伯梧起诉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从化国规局前身,以下简称从化国土局),请求撤销吕田供销社持有的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以该房地产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09年12月31日,因第三人提出申请,从化国土局作出答复,载明:新一街39号建于1950年,砖木结构二层,基底面积95.5平方米,建筑面积191平方米,业权人黄景新、黄景仰。1958年,农村集镇私营商铺合作合营的政策,黄景新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入股供销社;1993年8月13日,吕田供销社将黄��新入股份额的房屋办理了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业权人为吕田供销社,基底面积41.28平方米,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另外的98.36平方米产权至今未换发房产证;综上,第三人请求撤销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足,不予受理。2010年2月11日,从化国土局作出《关于黄伯明信访问题的复函》,载明:……1958年,按农村集镇私营商铺合作合营的政策,黄景新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建筑面积92.64平方米)入股供销社,没入股部分建筑面积98.36平方米产权人至今未换发房产证,继承人办证时须持有以下资料: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建筑契纸和土地房屋上盖草纸,从化市吕田供销社证明、公证部门提供的继承权公证书等。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就涉案房产向从化国土局申请办理换证。2011年1月4日,从化国土局向吕田社发函,告知收到第三人换证申请,请吕田社联系另一半产权人商讨解决产权问题。2011年1月19日,吕田社回复称:1956年黄景新作为吕田镇新一街39号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全间折价300元入社,吕田社安排黄景新参加工作享受干部待遇等,并给其遗孀原告生活困难补助;70年代国家有过关于解决产权遗留问题的政策,但黄景仰家属至2007年未主张赎买,已超过20年的法律时效;并认为根据2009年12月24日对原告的调查,黄景新、黄景仰分家时将海螺村的祖屋归黄景仰所有,另外黄景新补现金900元给黄景仰建屋,吕田镇新一街39号归黄景新所有。诉讼中,第三人不认可上述意见,并认为黄景新、黄景仰是堂兄弟,关于39号房屋是合作建房所以为共同产权人,而海螺村的祖屋原本就是黄景仰的祖屋。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向从化国土局递交材料申请对新一街39号进行产权登记。2011年10月11日,从化国土局对第三人作出答复,载明:吕田社已于1993年8月13日对新一街39号前堂进行产权登记,从化国土局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1日告知第三人可对未入股部分产权申请登记。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申请对新一街39号未入股部分进行产权登记。2012年2月20日,广东省从化市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从化第146号公证书,查明:黄景仰、邓英遗留的财产从化市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占二分之一,由黄伯明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诉讼中,第三人主张黄景新、黄景仰对新一街39号是共同共有,而前堂临街可以用作经营,后堂只能居住,所以其认为划分时应该前堂、后堂都各占一半,所以公证时只公证了后堂的一半。2012年3月24日,信息时报刊登遗失声明:黄景仰、黄景新遗失从化县吕田区吕田墟新街��109号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建筑契纸,现声明作废。诉讼中,原告认为该声明不属实,因当时黄景新、黄景仰均已去世,且该建筑契纸原件没有遗失,在原告处保管。同日,从化国土局作出从房遗字(2012)23号通告,载明:第三人声明遗失相关建筑契纸,有异议者请在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从化国土局提出申请,逾期从化国土局将依据申请补发,并注销原建筑契纸。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领取了粤房地权证从字××号房地产权证书,登记字号为从统字51673号,房屋坐落为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诉讼中,原告称因2015年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的亲属搬出新一街39号后堂的房屋,原告方知道该房产已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5年10月17日,吕田社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根据2001年5月11日吕田社签订的《划定房屋所有���属证明书》记载,吕田镇新一街39号后堂的所有权是吕田社返还给黄景新的配偶原告所有,原告自1990年起一直居住在该处。诉讼中,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原告的唯一住房。2015年11月13日,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吕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黄景新是夫妻关系。诉讼中,两被告陈述因从化国规局的机构人员编制等方案未出台,所以不清楚两被告的关系及职责划分。以上事实,有广东省人民政府建筑契纸、土地房产上盖草契、房屋所有权证、划定房屋所有权属证明书、关于黄伯明信访问题的复函、公证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涉案登记行为为2012年5月6日作出,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才知道新一街39号后堂的房产登记行为,两被告亦无证据否定该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期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1956年前后的公私合营时期,黄景新入股吕田社时,是对新一街39号的全部产权入股还是仅就其自身的份额入股,原告和吕田社主张为全部产权入股,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仅有黄景新的份额入股。对此,根据各方陈述,自1956年前后黄景���入股吕田社后,新一街39号的全部房产就一直由吕田社经营管理,黄景仰本人当时在家乡务农。客观事实表明吕田社1956年开始是接管了新一街39号的全部产权,而非只接管了属于黄景新的部分,且未有证据表明黄景仰本人对涉案房产的入股问题提出过异议。1990年原告开始居住在新一街39号后堂,1993年吕田社对新一街39号前堂产权登记,2001年吕田社与原告划定权属。因此,新一街39号的实际使用情形表明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内,先后由吕田社和原告管理使用,黄景仰及其亲属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直至2007年第三人开始对新一街39号的情况有所了解,2009年第三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两被告与第三人认为黄景新无权将属于黄景仰的产权部分入股吕田社,该主张并非是对历史事实的认定,而是对合法与否的评价,而该事实的发生有特殊的历史原因、政策原因,其合法性并不��于法院审查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从化国土局作出的涉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第一、《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从化国土局对新一街39号后堂登记的基本依据是1955年12月14日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建筑契纸等材料,而黄景新、黄景仰是新一街39号的共有人,从化国土局仅根据黄景仰的继承人的申请而作出登记,违反上述规定。第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第三人对新一街39号后堂的二分之一有继承权,从化国土局对于另外一半进行登记没有依据。第三、第三人申请登记期间,从化国土局亦向吕田社发函了解情况,从化国土局应知晓该房产权属尚有争议,被告对有��议的房产进行确权并登记,未通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从化国土局于2012年5月16日对新一街39号后堂的产权登记行为,依据不足、程序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撤销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16日颁发的粤房地权证从字××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被告广州市从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钱秀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海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