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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家生与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生,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388号原告赵家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5359-2。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政府院*楼。法定代表人芦银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家生诉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管城××区××、××东阳光城商品房××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直到2014年6月27日才在被告要求下交房,逾期177天。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097元。被告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日期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那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16年1月1日之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2幢1单元3层308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07,265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将本案诉讼材料交于本院,经本院诉前调解无果,遂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房屋177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0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违约。被告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理,原告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第二天起2014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被告已逾期交房,直到2016年3月才将诉讼材料递交本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延长或中止的情形,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家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赵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煜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