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曾某屯溪区黎阳镇三门呈村朋友家中吃晚饭,席间喝了两瓶啤酒。当晚7时50分许,其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屯溪区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屯光转盘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1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皖J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16106号《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次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