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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顺城街交叉口附近时,与搭乘出租车的被害人王某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刘某某朝王某面部猛捶数拳,至王某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及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11日,民警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7日,刘某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损伤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南顺城街交叉口附近时,与搭乘出租车的被害人王某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刘某某朝王某面部猛捶数拳,至王某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及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3月11日,民警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7日,刘某某的家属赔偿王某损伤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因出租车费问题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面部受伤,刘某某脖子受伤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6)10513、10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雪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