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魏光素与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素,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光素,女,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5826-1,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乔木街4号。法定代表人吴应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如华,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光素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魏光素起诉请求撤销奉节县移民局奉移信访初字〔2015〕17号《关于魏光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及确认该局拆除其家修理厂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奉节县移民局赔偿其各类损失计79万余元及房屋47.5平方米。因魏光素提起的请求撤销奉节县移民局奉移信访初字〔2015〕17号《关于魏光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及确认该局拆除其家修理厂行为违法的起诉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前置条件和基础。原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魏光素行政赔偿诉讼,并无不当。魏光素关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赔偿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