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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孟淑芹与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淑芹,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孟淑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龙兴,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威宏,系西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孟淑芹与原审被告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昌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昌邑市人民法院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原审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问题,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4年7月11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4年7月23日,昌邑市人民法院根据回避的有关规定等事由,申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5年5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立指字第12号通知,指定本案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接受指定管辖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孟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兴、原审被告西陈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8日,原告孟淑芹起诉称,其与陈百发系夫妻关系,陈百发生前在担任西陈村当支部书记期间,被告自2000年至2003年共欠陈百发工资298196元未付,陈百发去世后,该工资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只在2005年4月2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29819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昌邑市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孟淑芹与陈百发系夫妻关系,陈百发因病于2005年4月4日去世,陈百发生前在担任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支部书记期间,被告欠其工资:2000年工资70000元,2001年工资75748元,2002年工资76224元,2003年工资76224元,共计298196元,由被告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在案为证,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陈百发另一继承人陈阿荣(与陈百发系父女关系)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将其应得份额归其母亲即原告孟淑芹所有。昌邑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欠陈百发工资298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作为该工资的共有人及法定继承人,对被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昌邑市柳疃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资款2981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7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5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佩芝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原审被告西陈村民委员会辩称,2005年4月28日,时任西陈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陈亦恩为陈百发记帐处理2000至2003年的效益工资,涉及数额巨大,且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主张的效益工资(奖励工资)在当年村委的帐目中没有记帐处理,属于柳疃镇委、镇政府文件规定“当年有钱的可以发放,过期作废,不允许以后再记帐补发”的情形,且该违规挂帐相关凭证没有取得镇政府农经部门的审计确认。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5月1日、5月10先后从村委支取58000元、76212元、74000元,系原告主张的效益工资并实际全部支取到手,相关支款凭证同样未通过镇政府农经部门的审计确认,系违规发放。陈亦恩串通原告方制造虚假诉讼,骗取村委集体财产已构成犯罪。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根据中共柳疃镇委、镇政府以“关于农村干部工资及奖惩的规定、补充规定”相关文件规定,包括原审被告西陈村民委员会等村干部的工资系由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奖励工资)三部分组成。涉案争议的工资为相关年度的效益工资(奖励工资)。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用以起诉的“欠条”为虚假证据,对原审原告起诉拖欠工资数额298196元情况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审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5月1日、5月10日分三笔实际支取了相应的全部效益工资(奖励工资),原审原告则主张本人没有支取以上三笔款项。(二)发放村干部包括原审原告丈夫陈百发的工资,是原审被告作为村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该管理权涉及到集体公共事务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相应的程序决定方可办理。原审被告已发放的村干部包括陈百发工资凭证载明,其形式要件一般包括村帐造册、镇农经主管部门审计确定、工资领取者盖章或签字等相应要件,而涉案记账处理的相关年度工资及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支取的三笔款项的手续未经柳疃镇农经主管部门审计确定。(三)对包括原审被告西陈村等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及其他村干部的工资发放,均由柳疃镇党委、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加以规范和管理,其中关于效益工资(奖励工资)的发放,系根据文件规定建立在对村干部完成税收、计划经济指标、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植树造林、加强村级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镇委和镇政府分配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任务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工作目标考核基础之上的;同时,文件规定了“农村干部的工资确定及奖惩工作由镇委、镇政府管理,奖励工资来源主要从村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和集体企业承包的人上交承包费中解决,少数村集体企业提取利润不够支付时,可以从村提留中解决。效益工资主要依据各村的经济实力实事求是地发放。当年有钱不发的村,可记账;当年无钱发放的按实领数记账,过期作废。对已实行企业改制的村,支部书记的奖励工资部分20%由村委支出、80%从企业支出,但必须经董事会研究确定”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再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显然,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经济利益,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该权力当然也包括对村干部工资福利的管理发放。因此,村民委员会与村干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同时,分析村干部获得工资报酬,应当是是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的行政受益;而村民委员会对村干部工资报酬的管理发放,则是建立在目标考核即行政管理基础上,获得报酬与目标考核之间的关系是提供服务和管理的关系,两者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争议标的即原审原告孟淑芹所主张的其丈夫陈百发生前担任西陈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自2000年至2003年工资,既在原审被告西陈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和处分的集体公共事务及集体经济财产范围内,也同时受到中共柳疃镇委、镇政府以“关于农村干部工资及奖惩的规定、补充规定”相关文件的规范和管理,具有效益工资(奖励工资)的性质,明显不适用民事法律来进行调整。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原审原告应向原审被告及其的上属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07)昌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孟淑芹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国审 判 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岳之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