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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荣福与安徽省润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福,安徽省润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091号原告:刘荣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润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超,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荣福诉被告安徽省润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福诉称:2015年8月31日刘荣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润宝公司提出借款28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金额180万元,另一张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金额100万元。刘荣福在借条上注明可以该借款抵充润宝公司应当向盛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润宝公司收取借条后,却因公司资金不足未能向刘荣福实际提供上述借款资金,后经多次催促,润宝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为此刘荣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80万元的借条两张或者直接确认该两张借条不具有债权的法律效力。润宝公司辩称: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一般直接支付到盛远公司账户上,但是,在案涉两张借条的工程款付款节点,被告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由周红宝自己负责解决应付工程款问题。2015年7月8日,周红宝向原告账户上汇款100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原告应偿还周红宝180万元,双方议定该180万元在被告应付给盛远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2015年8月31日,周红宝向案外人彭佳君借款100万元,彭佳君直接将该款汇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同意该100万元在被告应付给盛远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案涉两份借条实质上是盛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阶段性结算凭证。借条所记载的280万元已经实际抵偿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该两份借条或确认该两张借条不具有债权的法律效力,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刘荣福向润宝公司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金额180万元,另一张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金额100万元。刘荣福在借条上注明可以该借款抵充润宝公司应当向盛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润宝公司收取借条后,却因公司资金不足未能向刘荣福实际提供上述借款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润宝公司是否已履行了提供资金义务,其主要理由即是润宝公司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首先来看180万元这份借条,润宝公司辩称系周红宝与刘荣福对账,刘荣福欠周红宝款项180万元,故刘荣福出具此借条。而庭审中周红宝作证时称,直至今日其尚欠刘荣福款项,且刘荣福与周红宝间系个人资金往来,润宝公司也不能证明周红宝个人所有资金往来行为系职务行为,润宝公司与周红宝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00万元的这份借条,双方均陈述由彭佳君账户直接汇到刘荣福账户上,结合庭审中周红宝陈述,可查实该笔借款系由周红宝向彭佳君借款,刘荣福担保,后汇至刘荣福账户上,再后来该笔款项已由刘荣福直接偿还给彭佳君。由此可见刘荣福并未达到其借款的真正目的即获得资金,虽然周红宝辩称其因此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但实际上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刘荣福均未得到资金,由此可见润宝公司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而周红宝称其已为本案280万元借条另行出具借条给刘荣福,刘荣福当庭予以了否认,润宝公司及周红宝为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材料证明此事实的存在,故该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虽然润宝公司提供了一份对账清单以证实盛远公司已将该两笔借款用于抵扣工程款,刘荣福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但从法律层面来说盛远公司与刘荣福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刘荣福经本院询问后也表示系后来其自身与会计做账时未衔接好,此种情形亦存在较大可能概率。而相对于润宝公司是否实际提供借款资金这一事实,润宝公司负有更大的举证责任。故刘荣福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荣福与被告安徽省润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安徽省润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刘荣福出具的金额共计28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金额180万元,另一张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金额100万元)返还给刘荣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