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3日被新泰市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48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JA**号越野车沿新泰市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龙路与平阳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泰公交化鉴[2015]0752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郭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白彦平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