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07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贺民、贺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民、贺群与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嘉兴市秀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晚上外出,原告试图劝阻,双方即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私下在阳光小区租赁了房屋。2015年1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劝解,但无法挽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自2014年开始晚上经常外出,但每次同学聚会,都会叫原告一起出去,如果原告没去,被告在九点也回家了。被告未在外租房。2015年11月份,两人吵架,原告父母参与进来,被告只是回娘家居住,原告来了三次,但都没有说话,也没有道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子出生于2012年10月10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以后,因原告嫌被告有时晚上外出等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2015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曾几次去邀被告,但被告认为原告诚意不够而未回家。由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消除隔阂,增进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和体惜对方,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