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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邵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邵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480号原告曹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李相志,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芬,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景和,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邵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相志,被告邵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4月,因被告妹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替其妹妹向原告偿还经济损失8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原告40000.00元,后又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欠据一枚,并约定于2015年秋偿还。现此款被告未返还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0000.00元,利息1680.00元,合计41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受害人,原告与被告的妹妹邵某某恋爱期间,原告给邵某某彩礼850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邵某某被公安立案侦查。被告为解决矛盾已经为其妹妹偿还原告80000.00元,剩余5000.00元原告放弃。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同时,此经济纠纷实际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告拿了原告的钱,钱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妹妹邵某某的彩礼,被告妹妹邵某某与原告确实登记结婚。综上,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审理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本息4168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枚欠据除签名外全部是原告所书写。并且对欠据的签名“邵某芬”持异议,认为当时邵某芬确实在欠据上签过字,但被告还钱后已经将欠条收回。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出示1、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为被告出具的收到邵某某家属退款80000.00元收据及承诺书,证明原告收到邵某芬退还80000.00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额;2、(2014)迎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的妹妹邵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4日法院调解离婚,同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邵某某的85000.00元系彩礼;3、原告与邵某某纠纷的公安卷宗,证明原告与邵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为85000.00元,原告放弃5000.00元,80000.00元邵某某已经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40000.00元。承诺书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承诺书中原告没有承诺放弃40000.00元的意思,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邵某芬不欠原告40000.00元。对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无异议,笔录中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40000.00元,不能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邵某芬申请证人高君出庭作证,证人高君系被告姐夫。其证明,邵某某与原告曹某某谈恋爱时,曹某某给邵某某85000.00元彩礼。后曹某某到公安局报案,之后证人与邵某芬同曹某某协商达成协议,邵某芬返还曹某某80000.00元,先给付40000.00元,另40000.00元给曹某某出具欠条。欠条由曹某某书写,由邵某芬签字,证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下午曹某某反悔,让邵某芬给张罗钱。邵某芬找到证人帮忙借钱。证人高君找朋友刘宪忠借了40000.00元,下午3左右交给邵某芬,邵某芬交付曹某某。当时证人就把收回的欠条撕掉了,同时曹某某签写了一张800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高君关于已经偿还剩余40000.00元的证言不属实。被告邵某芬认为证人高君证实了先后以邵某芬的名义给付原告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刘宪忠出庭作证,证人刘宪忠证明,2014年5月中旬,高君打电话向其借钱,说要借钱赎邵某某,刘宪忠在银行外面将40000.00元钱交了给高君。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识证人刘宪忠,并且他与证人高君有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400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刘宪忠的证言与高君的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偿还给原告的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虽然被告对欠据中本人的签名持异议,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欠据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欠据中的担保人高君已经对欠据中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出示的欠据也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代替邵某某返还原告80000.00元,已给付40000.00元,现拖欠原告40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故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邵某芬妹妹邵某某在交往中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邵某芬代其妹妹邵某某返还原告80000.00元。此款当即给付4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5年秋给付,现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代其妹妹邵某某向原告返还欠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邵某芬与原告曹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生活实际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返还借款时,应该由债权人提供收取还款的凭证或收回原欠据,同时也应该能预见到因未收回原欠据或未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款凭证而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被告虽辩解已经给付原告欠款,收回欠据并撕毁,但又对原告出示的欠据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已经说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80000.00元收据中包括40000.00元现金及数额为40000.00元的欠据一枚,能够与被告出具的欠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芬给付原告曹某某欠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邵某芬负担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