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恢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纪长海与姜少帅、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长海,姜少帅,刘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109号(2016)黑0129执恢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纪长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被执行人姜少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被执行人刘秀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4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姜少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延法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刘秀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刘秀华在延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936.75元,每月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账户内。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不能按月提取,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0129执恢1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刘秀华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账户内的养老保险金收入4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6月29日,双方协商,为保障被执行人刘秀华的生活,申请执行人同意每月为被执行人刘秀华垫付生活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每月得款900元,冻结期满,从冻结款项中扣出,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