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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京柏越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柏越化工有限公司,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69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柏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陈成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仁华,该××员工。被执行人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林。南京柏越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柏越化工公司)与苏州耀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耀森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吴木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耀森光电公司应给付柏越化工公司货款28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履行。权利人柏越化工公司以耀森光电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耀森光电公司支付28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8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耀森光电公司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的通知,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耀森光电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