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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760号原告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20394389-3。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20354217-6。委托代理人刘廷兵,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轩公司”)与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雪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传甫和被告重庆华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廷兵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传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轩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出资3300万元,占60%的股份,原告出资2200万元,占40%的股份,双方按照上述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原古华公司古南猪鬃厂地块进行联合房地产开发。2008年12月29日,双方取得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定为“綦XX上·新天C组团(江南世家)商住楼工程”。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9日,双方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建备案证”。原、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联合开发,綦江“江南世家”项目共分三期开发完成。一期建设规模40719.99平方米,分别为1、2、3、4号楼,住宅512套,商业铺面46间。二期建设规模37801.24平方米,分别为7、8、9、11号楼共计住宅440套。三期建设规模51347.82平方米分别为5、6号楼合计住宅516套,5、6号楼地下车库免检9584.41平方米,共计车位135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陆续交付使用,除车库未销售外,住房已经全部售罄。除6号住房和车库外,其余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按照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原告享有该车库40%的份额即3833.76平方米共计54个车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享有綦江区“江南世家”车库40%的产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享有綦江区“江南世家”车库40%的份额。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原告起诉主要原因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被告资金链断裂,对被告经济活动产生了很多影响。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联合开发江南世家项目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载明了投资和收益,原告占40%份额,被告占60%份额。对原告要求享有江南世家车库40%的份额没有异议。现在被告经营困难,希望诉讼费不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合作开发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华上·新天C组团商住区项目,土地面积在60亩以上,约定:“一、出资金额:甲乙双方联合出资约5500万元,甲方出资3300万元,持有股份60%,乙方出资2200万元,持有股份40%。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綦江县古南镇上升街原古华公司古南猪鬃厂地块。二、綦江县古南镇上升街原古华公司古南猪鬃厂地块,该地块包干价格包括土地费、各种税费(指土地过户)以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等费用,包干价共计约5000万元左右,流动资金500万元。该地块为商住用地,容积率3,土地权证过户在甲乙双方公司名下。三、经营方式:(一)开发项目成立联合开发项目部,设立项目专用账户,独立核算,双方共同留印鉴,按合同共同管理房屋销售收入和支出,以甲乙双方为项目法人并以双方名义办理开发的相关手续。项目土地证过户后由乙方保管,未经双方同意不能以此证进行抵押融资。(二)双方权利平等共同负责管理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财务等各项工作(其中财务管理以财务报销的各项管理细则来明确)。资金进入双方共同设立的专用账户后,双方法人代表签字才能支取。(三)双方各持有的股份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四)该项目确定税后利润为3666.6万元(大写:叁仟陆佰陆拾陆万陆仟元正),为便于乙方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理收益得到保障,甲方保证该开发项目利润达到3666.6万元,不论项目盈亏,甲方愿以投资该项目的3300万元作为担保,保证支付乙方该项目投资税后利润现金1466.7万元(大写:壹仟肆佰陆拾陆万柒仟元正)。(五)该项目因考虑到甲方已保证了乙方投资的基本利润收益,在双方确定税后利润超过3666.6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甲方60%、乙方40%分配(现金实物)。(六)如项目出现亏损,分别由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四、在房屋销售正常能保证项目正常支付情况下,多余的资金按乙方60%甲方40%偿还出资款。双方出资额收回后,首先支付乙方1466.7万元的保底利润,然后支付甲方2200万元的利润,剩余的部分按甲方60%、乙方40%支付。五、合作开发期限……”。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先后出资17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合计2200万元。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项目名称为綦XX上·新天C组团(江南世家)商住楼工程,建设地址为綦江区(原綦江县)古南街道上升街猪鬃厂片区1号地块,项目法人为原、被告。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作为权利人取得了坐落于綦江区(原綦江县)古南街道上升街猪鬃厂片区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7房地证2009字第212号),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899平方米。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取得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建备案证(渝建开办联字第【2010】1号)。2010年2月9日被告办理了江南世家(1#-4#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江南世家(二期7#、8#、9#、11#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了江南世家11#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了江南世家(5#、6#、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车库面积为9134.25平方米,停车位个数为118个)。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了江南世家1、2、3、4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了江南世家二期7、8、9、11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江南世家三期工程5、6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亦陆续办理了江南世家1、2、3、4、5、6、7、8、9、11号楼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2014年3月2日,江南世家5#楼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经被告委托,綦江区土地房屋勘测所对綦江古南街道上升街的江南世家车库面积进行了测算分割,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分割),该报告书载明了江南世家车库楼层分布为负1、负2、负3,房号为135个,建筑面积共9584.43平方米,套内面积共1812.78平方米,分摊面积共7771.65平方米。原、被告在该报告委托测量单位验收意见“经核对无误,同意测绘结果”字样处分别加盖了印章。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江南世家”项目结算协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江南世家项目的所有房屋已经销售完毕;江南世家5、6号楼车库共计135个,车库均未销售且未办理产权证书,因被告对外债务问题,前述车库已被司法查封。前述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建备案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分割)、《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江南世家”项目结算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外,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了2200万元与被告联合开发江南世家项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其联合开发的项目办理了开发的相关手续,并实际进行了开发建设。双方一致确认其联合开发的该项目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出售完毕,仅车库尚未销售。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关于“江南世家”项目结算协议》,双方对出资及利润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出资持有股份40%,被告出资持有股份60%,其利润收益与出资比例相一致。现原告主张对尚未销售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上升街的江南世家5#、6#楼车库享有40%的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上升街江南世家5、6号楼车库40%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0元,由原告重庆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雪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光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