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林波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波,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号原告周林波,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林波诉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兴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波的委托代理人程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波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春向原告周林波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周林波借款30万元用作生意周转,被告杨春用渝AXC9**号车辆作质押担保。原告周林波向被告杨春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春仅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春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杨春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春向原告周林波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林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作生意周转,用渝AXC9**奔驰车作抵押。”次日,周林波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杨春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杨春将渝AXC9**号车辆交由原告周林波保管。借款后,被告杨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林波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到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春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周林波已按约向被告杨春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春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对原告周林波要求被告杨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周林波要求被告杨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林波借款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 兴 秀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