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晋0181民初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的丈夫,住古交市。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在大川东路储蓄所取款,当原告推开储蓄所的玻璃门,身子移出门外顺手关门时,右手食指被玻璃门夹成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就赶往古交市中心医院,当时古交市中心医院拒绝接受,原告到山西省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7009.3元。由于被告的玻璃门没有门把手,原告关门时没有把持的地方,导致原告的手受伤。被告作为窗口单位,人员经常出入的地方,在门把手脱落后,未能及时更换或者安装门把手,造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7.3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687.3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案由不对。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提供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述条款所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上述公共场所负有合理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单位门把手脱落是将近中午11点,但是脱落后仍有两处可以作为把手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把手的现象,原告未理解合理限度范围,而广义要求被告��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二、原告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与被告单位有直接关系。原告所述事情发生在2015年11月27日中午,但是根据被告单位留存的影像资料记载,原告当日离开被告单位并未返回,不符合日常逻辑思维。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告知被告其手被被告门挤伤,征求处理意见,如果被告不给予处理其再自行处理。三、即使原告诉讼案由成立,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应该有纳税的相关证明。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法庭酌情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所有的位于古交��大川东路储蓄所取钱,出门关门时右手食指被玻璃门挤伤。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遂到山西老年康复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7087.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手食指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陈述受伤前在超市打工,月工资为1300元。在审理中,经本院告知原告未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书面证言,医疗费票据及山西老年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门把手脱落后未尽到提醒��务,且在安全措施上存在瑕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疏于注意义务,使自己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87.3元(依据票据认定);2、误工费1300元(原告在超市打工,月工资为1300元,酌情计算1个月);3、护理费1315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按照1人护理计算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1502.3元。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故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5051.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5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山西古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审 判 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