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P×××××松花江牌灰色小型汽车(已过检验有效期)行驶至范县老城黄河花园小区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淑芹撞倒后驾车逃逸。约3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R×××××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路过此处时将倒地的张淑芹碾轧后驶离现场,经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死者张淑芹系车辆碾轧致体内重要生命脏器损伤死亡。随后张某丙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经过此处时将张淑芹的尸体向前拖行50米后离开现场。经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张某甲赔偿张淑芹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刘某某除去保险公司赔偿金之外赔偿张淑芹家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公(刑)检(尸)字(2015)13号的鉴定意见,濮公(物)鉴(物)字(2015)00491号的鉴定意见,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76号的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家属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乙、崔某、赵某、卞某、王某、张某丙、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张某甲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范县司法局和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司法局评估张某甲、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张某甲、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侯胜才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