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波,总经理。上诉人邹城兖矿泰德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6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中只有“买方”、“卖方”,不存在“原告”,应当视为未对管辖权有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协商未果,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室,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