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市凯萨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山西宏达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凯萨大酒店有限公司,陈XX,山西宏达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凯萨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6午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丽珍,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宏达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格,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运城市凯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萨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山西宏达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萨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和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薛丽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投资公司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4月7日、4月9日,陈XX与凯萨酒店、投资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陈XX将借款1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支付给凯萨酒店,凯萨酒店收款后向陈XX出具收据。借款月利率2.5%,付息方式为转账(付至陈XX指定账户),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如陈XX资金由凯萨酒店继续使用,本合同条款不变,延续有效。投资公司自愿为凯萨酒店向陈XX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凯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愿代凯萨酒店承担还款责任。凯萨酒店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向陈XX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的三份收据。同时查明:凯萨酒店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5日,共支付460606元。借款期满后,凯萨酒店未偿还陈XX借款,陈XX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凯萨酒店向陈XX出具借款总金额1500000元的收据,凯萨酒店认可借款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凯萨酒店辩称陈XX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凯萨酒店应归还陈XX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投资公司自愿为凯萨酒店债务向陈江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12月)6个月,陈XX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投资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判如下:一、被告运城市凯萨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X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6日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189元,由被告运城市凯萨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凯萨酒店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凯萨酒店未与被上诉人陈XX约定过3分利息,超出月息2.5分部分系预付利息。被上诉人陈XX辩称: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已实际履行,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凯萨酒店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月息按3分结算数额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已经实际履行,其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陈XX约定过3分利息,超出月息2.5分部分系预付利息的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凯萨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