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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建强等六人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强,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西关街***号。曾因犯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红林,男,汉族,1992年5月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刘碾行政村刘碾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1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伟峰,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小侯行政村大赵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潘谈谈,男,汉族,1990年9月2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小王行政村大潘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星宇,男,汉族,1996年2月28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三桥行政村元阁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1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国栋,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镇直粮站**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5月31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及辩护人翟义坤、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5时许,孙兴斌(已判)伙同王红林、赵伟峰等人纠集周建强、李星宇、程国栋、潘谈谈等人手持钢管、杆子、木棍、砍刀在涡阳新兴镇大曹街的南北公路上对新兴跑上海的客车(皖S602**)进行拦截,对该客车驾驶员张某某、押车人员刘瑞阳进行辱骂,持械将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出裂纹,新兴跑上海的客车股东张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后,孙兴斌、赵伟峰指使李星宇、周建强、王红林、程国栋、潘谈谈等人持械对新兴客车股东张某某、张某某及司机张某某进行殴打,孙兴斌等人拦截新兴客车期间导致该道路交通堵塞二十余分钟,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伤均属于轻微伤,经涡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客车玻璃价格鉴定金额为482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楚向前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星宇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李星宇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谅解,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在作案时的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其户口登记上的出生日期虽为1996年2月28日,但实际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3日,尚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因本案已经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当在刑期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5时许,孙兴斌(已判)伙同王红林、赵伟峰等人纠集周建强、李星宇、程国栋、潘谈谈等人手持钢管、杆子、木棍、砍刀在涡阳新兴镇大曹街的南北公路上对新兴跑上海的客车(皖S602**)进行拦截,对该客车驾驶员张某某、押车人员刘瑞阳进行辱骂,持械将客车前挡风玻璃砸出裂纹,新兴跑上海的客车股东张某某、张某某到现场后,孙兴斌、赵伟峰指使李星宇、周建强、王红林、程国栋、潘谈谈等人持械对新兴客车股东张某某、张某某及司机张某某进行殴打,孙兴斌等人拦截新兴客车期间导致该道路交通堵塞二十余分钟,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伤均属于轻微伤,经涡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客车玻璃价格鉴定金额为482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建强、李星宇、程国栋、王红林、潘谈谈、赵伟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其行为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建强于2015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红林于2015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伟峰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谈谈于2015年11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星宇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国栋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建强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红林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星宇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程国栋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程国栋于2016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犯罪嫌疑人刘晓光涉嫌抢劫、寻衅滋事罪,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楚向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涡阳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程国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星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星宇在作案时的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其户口登记上的出生日期虽为1996年2月28日,但实际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3日,尚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方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的父母姓名与被告人李星宇户籍上的父母姓名不符,不能证明该出生医学上的新生儿系被告人李星宇,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建强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建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周建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林、赵伟峰、潘谈谈、李星宇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国栋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程国栋可依法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红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赵伟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四、被告人潘谈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五、被告人李星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六、被告人程国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七、对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