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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龚雪莲与吴奎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雪莲,吴奎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443号申请执行人龚雪莲,女,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执行人吴奎寿,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龚雪莲与被告吴奎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7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吴奎寿赔偿原告龚雪莲包括后续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月底之前支付5,000元;二、若被告逾期履行,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被告需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三、原告龚雪莲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吴奎寿负担(已付)。因义务人吴奎寿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龚雪莲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奎寿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奎寿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奎寿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奎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吴奎寿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7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