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庆照与南京良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照,南京良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照,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良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爱平,南京良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照因与上诉人南京良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被上诉人良超金属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庆照在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岗位工资为1630元/月。2015年6月15日,李庆照向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7月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7月6日,经良超金属科技公司负责人之一马芝超签字批准。李庆照入职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后,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未支付李庆照工资。2015年11月19日,李庆照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5〕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李庆照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支付其被拖欠的工资60000元,并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良超金属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设立,李庆照并非2015年4月3日入职。李庆照在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基本没在公司工作过。故不应支付其相应的工资,且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一审中,李庆照提供2015年4月3日入职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时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该登记表由马芝超2015年6月3日签署意见“同意录用,26天/月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庆照2015年4月3日入职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日李庆照办理离职手续,良超金属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显属违法,故对李庆照主张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因李庆照2015年4月3日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李庆照的工资做出约定,因而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工资。虽李庆照称良超金属科技公司除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另外还有口头约定以现金方式的工资,因李庆照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庆照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4890元。关于李庆照主张良超金属科技公司补缴其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李庆照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良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照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工资4890元;二、驳回李庆照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庆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经良超金属科技公司的负责人之一马芝超签字确认其月工资为20000元,担任良超金属科技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月工资1630元明显与其副总经理的岗位不符。即使不能认定其月工资为20000元,也应当参照同一岗位的工资标准,而原审认定其月工资为1630元,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60000元。被上诉人良超金属科技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庆照月工资为1630元,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庆照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南京及与其所任岗位相关的由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指派的地点;李庆照的月岗位基本工资为1630元,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李庆照个人的考核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对发放奖金的次数、时间和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完全由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效益和李庆照实际绩效来确定。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所有应聘者都需要填写一份《应聘人员登记表》,公司根据员工的岗位和能力确定员工的岗位级别,按岗位级别确定薪资级别。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马芝超为李庆照在2009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上海紫硕塑料模具工作的证明人。2015年4月21日,良超金属科技公司聘任马芝超为该公司经理。2015年8月30日经良超金属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马芝超作为股东退股,股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另查明,2014年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102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不〔2015〕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单、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决定、员工手册、交易明细、应聘人员登记表、终止合作协议书、股东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庆照月岗位基本工资为1630元,岗位为副总经理,良超金属科技公司根据经营效益及李庆照个人的考核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良超金属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应聘者应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公司根据员工的岗位和能力确定员工的岗位级别,按岗位级别确定薪资级别。李庆照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马芝超于2015年6月5日签字确认李庆照的月工资为20000元,岗位为副总。据此,李庆照除岗位基本工资1630元/月外,良超金属科技公司还应当依据企业经营效益及李庆照个人的考核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但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效益及李庆照个人的考核表现,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李庆照月工资1630元明显与其副总经理的岗位不符,也与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根据员工的岗位和能力确定员工的岗位级别,按岗位级别确定薪资级别。”不符。李庆照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虽载明其月工资为20000元,但因马芝超系李庆照的入职证明人,且马芝超与良超金属科技公司存在矛盾,应认定马芝超与李庆照、良超金属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聘人员登记表亦载明李庆照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和上海,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原件由李庆照提供,亦不具有合理性。据此,本院认定李庆照月工资1630元明显与其从事的岗位不符,而李庆照主张月工资20000元亦依据不足,故本院结合李庆照的工作岗位及其关于“参照同一岗位的工资标准”的主张,酌定按照南京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102元/年的标准(因2015年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尚未公布),认定李庆照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为16775.5元(67102元/年÷12月/年×3月)。原审判决认定李庆照月工资163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李庆照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李庆照月工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良超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照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工资167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庆照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