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执6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结枝、阳建明、阳建华与杨正林终本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6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结枝申请执行人:阳建明申请执行人:阳建华被执行人:杨正林陈结枝、阳建明、阳建华与杨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8603.73元,已执行50000元,未执行278603.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结枝、阳建明、阳建华与被执行人杨正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放弃28603.73元,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给付50000元,剩余250000元被执行人自2017年开始每年9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给付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履行部分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玉 天代理审判员 西尔扎提代理审判员 肖克热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