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天合与被告李富奎、李小军、李宝刚、李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合,李富奎,李小军,李宝刚,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881号原告段天合,男,汉族,住宁县盘克。被告李富奎,男,汉族,住宁县盘克镇。被告李小军,男,汉族,住宁县盘克镇。系李富奎之弟。被告李宝刚,男,汉族,住宁县盘克。系李富奎之侄。被告李平,男,汉族,住宁县盘克镇。系李富奎之侄。原告段天合诉被告李富奎、李小军、李宝刚、李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天合、被告李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军、李宝刚、李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天合诉称:原告妻子李娟娟系被告李宝刚姐姐。2015年1月24日原告去被告李宝刚家催叫李娟娟回家时,四被告将原告毒打后扔到小渠。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盘克卫生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三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便出院治疗。此起纠纷,宁县公安局给予四被告罚款处罚。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500元,共计12200元,同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富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四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且被告已承担了原告住院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再次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被告李小军、李宝刚、李平未答辩。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4月26日经诊断为:心律失常、心动过速、心功能不全、慢性胃肠炎。3.心电图谱:证明原告2015年6月30日心电图为异常心电图。4.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2016年4月29日在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元。5.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2015年6月30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86.90元,7月7日花医疗费154.30元。6.王成贤证明及村卫生所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卫生所花医疗费1116.00元。7.收据、证明:证明原告住宿花费40元,吃饭花费525元,出租费1500元。8.公路客运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80元。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被公安机关每人处一百元罚款。被告李富奎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在盘克卫生院住院治疗。2.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李富奎承担原告在盘克卫生院住院费990.32元。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李富奎承担原告在盘克卫生院门诊医疗费273.00元。被告李小军、李宝刚、李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1.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结案报告:证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去其妻李娟娟娘家寻找李娟娟时与四被告发生纠纷。事后四被告被盘克派出所各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5年1月24日经盘克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颈部锐器伤。住院治疗三天后,因原告拒绝用药治疗,经劝阻仍坚持离开医院。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妻子李娟娟系被告李宝刚姐姐。2015年1月24日原告去被告李宝刚家寻找李娟娟回家时与李宝刚母亲发生争执,四被告在撕拉原告过程中,致原告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盘克卫生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颈部锐器伤。住院治疗三天后,原告便自行离开医院。此起纠纷,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给予四被告每人各一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及住宿费500元,共计12200元,同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富奎承担了原告在盘克卫生院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用1263.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四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故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四被告应予以赔偿。四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八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奎、李小军、李宝刚、李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天合医疗费749.20元(不包括被告李富奎已经承担的1263.32元)、误工费316.44元、护理费316.4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计1702.08元。二、被告李富奎、李小军、李宝刚、李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富奎、李小军、李宝刚、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