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谢红岩、赵平等与石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岩,赵平,石四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567号原告谢红岩,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赵平,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四良,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岩、赵平诉被告石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2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四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岩、赵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及被告石四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岩、赵平诉称,2014年12月20日,尹小龙驾驶石四良所有的豫P×××××号轿车在川汇××××路恒丰建材家居门前将韦炎撞伤、谢金榜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龙负主要责任,韦炎负次要责任。诉请被告石四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480元。被告石四良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人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格主体。2、原告已超额获得赔偿,其诉请依法也不能支持。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使用人及肇事者尹小龙已向原告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513000元。这本身已超额赔偿,如果按尹小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份额80%来计算,其超额程度不言而喻。综上,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谢红岩、赵平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谢红岩、赵平、谢金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人为城市户口,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谢红岩、赵平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一人共20年;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谢金榜在该次事故中死亡无责任,尹小龙负主要责任,韦炎负次要责任。石四良是豫P×××××号轿车所有人,尹小龙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石四良是适格的被告;3、尹小龙和谢红岩签订的协议书及谢红岩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尹小龙支付谢红岩450000元,谢红岩谅解尹小龙犯罪行为,放弃追究尹小龙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交强险由尹小龙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法院起诉,赔偿款归尹小龙所有,450000元赔偿款属尹小龙支付谢红岩谅解以不追究尹小龙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谅解费用,不影响向豫P×××××轿车车主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丧葬费已支付。4、谢金榜病历资料及药费条各一份,证明谢金榜住院抢救四天,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天×600元=2400元。被告石四良提交有以下证据1、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4)第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室书;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述证据证明:石四良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原告所获得赔偿已超出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513000元中450000元是对尹小龙的刑事谅解,不影响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协议第四条对此有明确的说明,尹小龙因此得到了缓刑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尹小龙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03时20分许,尹小龙驾驶豫P×××××号轿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丰建材家居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谢红岩、赵平之子谢金榜乘坐韦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韦炎、谢金榜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尹小龙弃车逃逸,谢金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交认字(2014)第1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龙负主要责任,韦炎负次要责任,谢金榜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尹小龙已取得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2015年2月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谢红岩与尹小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尹小龙一次性支付给谢红岩4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43000元已另外支付。其中尹小龙支付的450000元,属谢红岩谅解尹小龙犯罪行为、放弃追究尹小龙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费用,不影响向豫P×××××号轿车车主石四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尹小龙当日共向谢红岩赔偿谢金榜各项费用共计513000元,原告谢红岩向尹小龙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同时约定交强险由尹小龙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向法院起诉,赔偿款归尹小龙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健在于被告石四良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于出借车辆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已获得本次事故的足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对出借车辆不具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石四良为尹小龙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以石四良将车辆出借给没有经济能力的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出借人即实际车主石四良对谢金榜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另分析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是否已获得足够的赔偿数额?扣除尹小龙已支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原告谢红岩、赵平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支持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46元(住院三天,按每天66.82元计算)、护理费234元(住院三天,按每天7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三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60元(住院三天,按每天20元计算),以上共计489413.46元,另根据本案实际请况,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二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为443530.76元,即交强险110000元(扣除尹小龙已支付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原告未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精神慰抚金30000元+(489413.46元110000元)×80%。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44岁、42岁,当庭也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的来源,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尹小龙除去已支付的丧葬费以及医疗费外,已赔偿二原告450000元,二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二原告再诉请被告石四良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红岩、赵平对被告石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谢红岩、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律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