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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一明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明,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948号原告杨一明。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艳。原告杨一明诉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刘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向原告杨一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一明人民币现金交付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借款人:刘艳××2016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艳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刘艳应予归还。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人民币303元,由被告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