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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杰与申文华、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申文华,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818号原告刘杰,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文华,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杰诉被告申文华、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三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申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刘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三元公司、人保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4时20分,被告申文华驾驶皖K×××××半挂车由于倒车时,乘车人原告从车上摔下来,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申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对前期费用已进行诉讼,法院已判决。现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再次治疗。事后,原、被告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文华辩称,本案系后续治疗费用,前期费用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判决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后期费用理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继续承担。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系从肇事车辆摔下,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第一次诉讼中就此已处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需后期加强营养的证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中已处理,原告无权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申文华驾驶皖K×××××半挂车牵引车(皖K×××××挂)在郑州××国道小刘加油站倒车时,致使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刘杰从车上摔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杰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申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失。事发后,被告申文华垫付医疗费及腰部支具费64133.3元。2014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申文华、阜阳三元公司、人保阜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29008.1元;2014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15225.5元。判决后被告人保阜阳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被告人保阜阳公司赔偿原告刘杰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72241.77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至太和东方医院住院,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952.3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卧床一月;院外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再查明,肇事车辆皖K×××××半挂车牵引车(皖K×××××挂)登记车主系被告阜阳三元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申文华,二者系挂靠关系。皖K×××××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发时,原告刘杰是从被保险车辆摔下后落地受伤,因此刘杰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故此次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申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文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三元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皖K×××××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挂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申文华、阜阳三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确定为79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20天,共计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20天,共计400元。4、误工费,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此费用包含对其以后误工费的损失,故原告本次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则护理费共计156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费用共计10712.3元,该费用及之前原告第一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之和并未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投保的各项保险金额之和,故均应由被告人保阜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12.3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37元,由被告申文华、阜阳市三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