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迟晓丽与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晓丽,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223号原告迟晓丽,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城区和谐路,组织机构代码59240205-3。法定代表人张仲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安臣,男,1949年9月6日出生,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北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512945-0。法定代表人蒋书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晓丽诉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首次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前,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即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迟晓丽的起诉。经审查,2012年12月30日,原告迟晓丽与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河南德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面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周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的合同纠纷中,原告方提交的双方订立的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被告周口仲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晓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乔舟审判员  王治忠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