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德均与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均,丰都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陈德均,男,194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德均之女),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忠,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16号,组织机构代码45202705-2。法定代表人周全昌,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家华,该院医务科主任,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委托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均与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安勋、人民陪审员江其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均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李忠,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华、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均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陈德均因L4椎体滑脱到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为其行手术的过程中损伤了原告陈德均的L5椎体神经,致其左脚麻木,住院治疗一年多无好转,现左腿萎缩,左脚不能正常站立行走。医生常口头嘱咐其要适当活动,以增强肌能、防止继续萎缩。2014年9月1日,原告陈德均按医嘱拄着双拐在医院院坝慢走,但因左脚麻木、站立不稳跌倒致右股骨骨折。经检查,需行右侧半髋置换术。原告陈德均此前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损伤原告的丰都县公安局支付。2014年9月3日,原告陈德均办理出院后当天再次入院,并行右侧半髋置换术后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959.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970.02元,原告陈德均自付18989.59元。后原告陈德均仍在出院当日办理入院手续,其医疗费由丰都县公安局支付费,继续治疗其因L4椎体滑脱术后致左脚麻木的病症。由于未见好转于2014年10月21日转入西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德均为腰椎融合术后,L5左侧神经损伤。西南医院拟行“腰椎术后探查术”,但告知原告陈德均,有加重目前症状的风险。原告陈德均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4年10月25日无奈放弃行探查术而出院。2014年12月21日,原告陈德均的损伤程度和后期所需医疗费经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因右股骨骨折行右侧半髋置换术构成XX级伤残,L5神经损伤构成XX级伤残;2.L5神经损伤后期医疗费1万5千万,右髋人工关节因何时翻修,翻修几次?暂无法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赔付医疗费25256.83元、残疾赔偿金11225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器具费919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0200元、交通费1362.50元、住宿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6259.23元。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陈德均因意外伤害到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诊疗属实,经检查诊断其损伤为“腰四椎体滑脱”,在征求其同意的前提下选择了手术治疗,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认为其诊疗符合该疾病的治疗原则,没有对原告陈德均造成伤害。原告陈德均在住院期间(2014年9月1日),自己到医院花园内行走时跌倒,致右股骨折,该结果属原告自己行走不小心造成,不属在病房内受伤,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其后果应由原告陈德均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陈德均因伤送入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L4椎体滑脱。入院7天后于2013年1月14日行L4椎体滑脱,切开复位,椎间置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26天后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11月29日,陈德均入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78天后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L4椎体滑脱术后。2014年9月1日,陈德均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院坝内行走时跌倒受伤。同年9月3日,陈德均入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入院后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半髋)置换术。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959.6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970.02元,陈德均自付18989.59元。2014年9月19日,陈德均又入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L4椎体滑脱术后。2014年10月21日,陈德均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腰椎融合术后;2、L5神经损伤(左侧)。2014年12月15日,陈德均以陈某丙的名义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渝丰司鉴[2014]法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德均因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半髋置换术,构成XX级伤残,另外L5神经损伤构成XX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约1万5千元。至于未来右髋人工关节翻修问题待实际产生费用而定,此次暂不评定。由陈德均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25日,我院依陈德均的申请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丰都县人民医院在诊疗陈德均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重庆丰都县人民医院在对陈德均诊治过程中存在手术时机和指征把握欠严谨的过错,未完全尽到谨慎细致注意义务;2.不排除该过错增加了手术并发症风险的发生并减少了陈德均康复的机会,以所述后果系医院方过错和患方自身因素共同介入(同等作用)认定为宜。由陈德均支付鉴定费7500元。2015年11月4日,陈德均至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50元。2016年3月14日,陈德均又至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917.24元。2016年3月15日,我院依丰都县人民医院申请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陈德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德均目前左下肢肌力Ⅳ级属XX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XX级伤残;如行腰椎探查术,则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6年4月7日,我院依陈德均申请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陈德均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德均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限365日,护理时限150日,营养时限60日。由陈德均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陈德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与张某某(1942年3月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都县人民医院病历、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薄、都督乡梁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陈德均的损害系医院方过错和患方自身因素共同介入(同等作用)的结果,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德均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德均主张赔偿因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级伤残的相关损失,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辩称该伤情系原告自己不小心在非治疗区域跌倒造成,与诊疗活动无关,该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德均于2014年9月1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院坝内行走时跌倒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德均伤残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陈德均主张25256.83元,包括其自2014年9月3日至9月19日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自付的医疗费18989.59元、到按摩店理疗的费用4800元以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1467.24元。本院认为,对于18989.59元医疗费用系治疗右股骨颈骨折产生的费用,由于该伤情非因被告侵权所致,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4800元理疗费用,由于原告仅举示了收条一张,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且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1467.24元检查费用,被告辩称仅认可放射科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未举示门诊病历等证据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无异议的放射科费用235.24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德均主张112253.90元(27379元∕年×10年×41%)。被告辩解,不应当计算10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陈德均左下肢肌力Ⅳ级属XX级伤残,确认残疾比为40%。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德均于2014年评定为上述伤残等级,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申请重新鉴定评定的该部位伤残等级没有变更,应以2014年为定残时间,计算年限确定为8年。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陈德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应确认为87164.80(27239元/年×8年×4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德均主张赔偿其妻子张某某11563元(19742元/年×10年×41%/7人)。被告辩解,不应当计算为10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德均的年龄,结合其定残日期,确认计算年限为6年。故应法确认为6768.69元(19742元/年×6年×40%/7人)。3、护理费。原告陈德均主张12000元(150天×8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德均主张38840元。被告辩称,应当将进行髋关节置换术的住院天数扣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656天,扣除因右股骨颈骨折,入院后行“人工关节(半髋)置换术”的治疗天数16天(2014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9日),确认计算天数为640天。对于计算标准,根据当地一般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故确认为32000元(640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陈德均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陈德均主张29200元(365天×80元/天)。被告已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原告陈德均年过70岁,属老年人范畴,虽其在庭审中举示证明一份、工薪表一份,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以及工资收入的实际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陈德均主张9197元,并举示有收据三份。被告辩解,该收据不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陈德均在庭审中举示的收据三份属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陈德均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陈德均主张136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陈德均主张4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其支付10200元,票据真实有效,应列入本案损失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德均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德均的伤残状况,酌定赔付10000元。上列损失共计176117.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应由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德均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8058.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德均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陈德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陈德均负担2000元,被告丰都县人民医院负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芮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