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雍诚、安文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诚,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诚,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被告人安文,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诚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安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诚、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雍诚、安文于2014年4月9日余某某一辆红色本田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722.44元;2.雍诚、安文于2014年4月14日周某某一辆黑红色苏卡迪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485.99元;3.雍诚、安文于2014年5月26日盗窃樊某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3851.90元;4.雍诚、安文于2014年6月9日李某一辆红色铃木弯梁摩托车,鉴定价值4267.00元;5.雍诚、安文于2014年6月10日席某某一辆阿米尼乖乖兔五代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2756.22元;6.雍诚、安文于2014年6月12日肖某某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1500.00元;7.雍诚、安文于2014年6月19日盗窃吴某某一辆蓝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116.84元;8.雍诚、安文于2014年6月23日盗窃张某某1一辆黑色豪爵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181.00元;9.雍诚、安文于2014年6月24日盗窃王某某1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190.76元;10.安文、蔡文辉(其中蔡文辉已判决)于2014年9月6日盗窃张某某2一辆银灰色铃木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115.19元;11.雍诚、安文于2014年9月12日顿某某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鉴定价值2507.00元;12.雍诚、安文于2014年9月25日成某某1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8800.00元;13.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5日盗窃豆某某一辆黄色绿源电动车,鉴定价值834.38元;14.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6日顾某某一辆红色佛斯弟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557.22元;15.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9日盗窃朱某某一辆黑色新感觉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154.00元;16.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14日段某某一辆红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6048.76元;17.雍诚、安文于2015年10月15日杨科一辆蓝黑色台铃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2800.00元;18.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18日盗窃王某某2一辆黄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038.09元;盗窃王某某3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1990.50元;19.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20日成某某2一辆银白色建设牌110-B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781.00元;盗窃马某的一辆本田黑色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651.00元;20.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21日盗窃谢某某一辆枣红色三铃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1267.00元;21.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22日盗窃曹某某一辆绿色豪爵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3362.00元;22.雍诚、安文于2014年10月22日盗窃蒲某某一辆玫红色弯梁新大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786.81元,在准备骑走时,安文被清水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雍诚弃车逃跑;23.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雍诚以搞工程的名义先后7次从被害人申某某处骗租架子管、扣件、钢模板、U型环等工程物件后倒卖到清水县红堡镇建材租赁铺子,鉴定价值31684.00元。综上,被告人雍诚、安文共同盗窃21起,涉案金额81649.91元,其中1起(第22起)未遂,涉案金额4786.81元;雍诚诈骗他人财物共计31684.00元;安文、蔡文辉(其中蔡文辉已判决)共同盗窃1起,涉案金额5115.19元;安文遗漏盗窃罪行9起(分别为起诉书所列第4起、第6起、第8起、第9起、第11起、第15起、第19起、第20起、第21起),涉案金额29860.76元;被告人雍诚、安文将所盗窃、诈骗来的财物均用于吸毒及其他开销。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雍诚、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雍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雍诚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雍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文辩解称,自己由于深受毒品危害,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对被害人深表歉意,希望法庭再给他一次机会,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雍诚、安文共同盗窃22起,涉案金额86436.72元,其中1起未遂,涉案金额4786.81元;雍诚诈骗他人财物共计31684.00元;安文、蔡文辉(其中蔡文辉已判决)共同盗窃1起,涉案金额5115.19元;安文遗漏盗窃罪行9起(分别为下列第4起、第6起、第8起、第9起、第11起、第15起、第19起、第20起、第21起),涉案金额29860.76元。被告人雍诚、安文将盗窃、诈骗所得的财物均用于吸毒等其他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余某某一辆红色本田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722.44元。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周某某一辆黑红色苏卡迪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485.99元。3.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樊某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3851.90元。4.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李某一辆红色铃木弯梁摩托车,鉴定价值4267.00元。5.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席某某一辆阿米尼乖乖兔五代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2756.22元;6.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肖某某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1500.00元。7.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吴某某一辆蓝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116.84元。8.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张某某1一辆黑色豪爵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181.00元。9.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王某某1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190.76元。10.2014年9月6日,安文、蔡文辉(其中蔡文辉已判决)盗窃张某某2一辆银灰色铃木110型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115.19元。11.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顿某某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鉴定价值2507.00元。12.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成某某1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8800.00元。1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豆某某一辆黄色绿源电动车,鉴定价值834.38元。14.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雍诚、安文顾某某一辆红色佛斯弟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557.22元。15.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雍诚、安文朱某某一辆黑色新感觉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154.00元。16.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段某某一辆红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6048.76元。17.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杨科一辆蓝黑色台铃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2800.00元。18.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王某某2一辆黄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038.09元;盗窃王某某3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1990.50元。19.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成某某2一辆银白色建设牌110-B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781.00元;盗窃马某的一辆本田黑色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651.00元。20.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谢某某一辆枣红色三铃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1267.00元。2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曹某某一辆绿色豪爵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3362.00元。2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雍诚、安文盗窃蒲某某一辆玫红色弯梁新大洲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4786.81元,在准备骑走时,安文被清水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雍诚弃车逃跑。23.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雍诚以搞工程的名义先后7次从被害人申某某处骗租架子管、扣件、钢模板、U型环等工程物件后倒卖到清水县红堡镇建材租赁铺子,鉴定价值3168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雍诚、安文的归案过程;④有无重大立功表现说明,证实在审讯查证过程中,雍诚、安文能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雍诚还检举、揭发过其他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查证证实这些犯罪事实;⑤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清水县公安局扣押的架杆、十字扣件、钢模板由被害人申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领取的事实;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6)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文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1500元的事实;天水市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事实;⑦租赁铺的租赁凭证,证实被告人雍诚先后七次从被害人申某某处骗租架子管、扣件、钢模板、U型环等工程物件的事实;⑧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雍诚、安文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3、张某某4、张某某5、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雍诚前后多次租赁工程物件进行倒卖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顿某某、成某某1、朱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2、蒲某某、成某某2、马某、谢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段某某、余某某、周某某、樊某、李某、席某某、肖某某、豆某某、顾某某、杨科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车辆型号及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②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雍诚多次租赁其工程物件进行倒卖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证实盗窃摩托车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所盗摩托车型号,与其当庭供述一致。5.鉴定意见。①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发改认证(2014)7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银灰色铃木两轮摩托车、红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黄色建设两轮摩托车、枚红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分别为4116.84元、2190.76元、8800元、5115.19元、6048.76元、1990.50元、4038.09元、4786.81元,共计37086.95元的事实;②天发改认证(2015)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佛斯弟牌两轮摩托车、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黑红色苏卡迪两轮摩托车、阿米尼红黑16乖乖兔5代电动车、亮水蓝黑台铃牌两轮电动车、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分别为4557.22元、834.38元、2722.44元、4485.99元、2756.22元、2800元、3851.90元,共计22008.15元的事实;③天发改认证(2016)25、26、27、28、29、30、31、32、33、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绿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灰白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黑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红色三铃牌两轮摩托车、黑色新感觉牌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分别为3362元、2507元、4267元、2781元、2651元、5181元、1500元、1267元、4154元的事实;④天发改认证(201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雍诚诈骗倒卖的架子管、钢模板、扣件、U型环的鉴定价值为31684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指认辨认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证与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雍诚、安文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诚、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临时起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雍诚以承包工程为名,先后七次骗取他人工程物件进行倒卖,涉案金额31684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安文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雍诚与安文共同盗窃作案22起,涉案金额86436.72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安文遗漏罪行9起,涉案金额29860.76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雍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文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晓云审 判 员  尚立强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银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