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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651号原告:刘玉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现车号)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33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6日,陈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沿省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公里附近处时,与沿省道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1251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以上共计2057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单、机动车辆审批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保险机动车代抄单、事故处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保险车辆信息,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部分100元。证据五:拆检费、施救费发票2张。拟证明因此交通事故支出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检费不认可,施救费只认可400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山金估字(2016)第01110088号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经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19125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该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二,未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发动机号为鲁E×××××号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33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6日,陈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鲁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19125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赔偿时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进行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再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191251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20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平车辆191251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公估费12000元,以上共计205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