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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冬美与曾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美,曾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937号原告宋冬美。被告曾青青。原告宋冬美与被告曾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冬美、被告曾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青青辩称,借款属实,但2016年一月份以前的利息已还,至六月份还有5个月利息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冬美现金人民币计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至被告曾青青账户。2016年1月以前的利息已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回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青青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志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