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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标盟技术培训中心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标盟技术培训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标盟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路**号810-2。法定代表人张利敬,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艳,女,北京华标盟技术培训中心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市707-17街。法定代表人塔玛拉·S·门罗,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标盟技术培训中心(简称华标盟中心)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金融理财师ASSOCIATEFINANCIALPLANNERAFP及图”构成,由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简称财务策划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4772080,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保险经纪、保险咨询、公共基金、基金投资、家庭银行、借款卡服务、金融分析、金融服务、金融信息、金融咨询、税审服务、信用卡服务、证券和公债经纪、支付退休金、分期付款筹措资金、分期付款的贷款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华标盟中心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4155号《“金融理财师ASSOCIATEFINANCIALPLANNERAFP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华标盟中心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华标盟中心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1235号《关于第4772080号“金融理财师ASSOCIATEFINANCIALPLANNERAFP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华标盟中心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华标盟中心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阶段,华标盟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发[2014]50号文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第九页)的网页打印件;2、FPSBS(国际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关于中国大陆AFP和CFP证书的声明的网页打印件;3、《金融理财师》证书样本;4、《金融理财基础应试指南》书籍封面;5、《金融理财原理》、《AFP资格认证考前冲刺》书籍封面;6、上海市金融理财师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用书目录;7、华标盟中心称财务策划公司于2010年发布的中文版《金融理财师资格认证办法》;8、2005年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发布的《金融理财师职业道德准则》、《金融理财师执业操作准则》;9、财务策划公司2005年登报声明;10、广东金融学院金融理财师招生简章;11、《一个80后金融理财师的追梦青春》书籍摘要;12、华标盟中心称财务策划公司中国区负责人为《理财师实务手册》作的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标盟中心的诉讼请求。华标盟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有关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商标评审委员会、财务策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被诉裁定、华标盟中心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审判决中“如果该标志即便含有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但还含有其他显著部分的话,则不违反上述规定,一般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论述既非引用法条,更非华标盟中心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对于法律条文的篡改,而是原审法院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华标盟中心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主张“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是金融理财师职业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在原审诉讼阶段主张“金融理财师一开始就是职业名称”及“财务策划公司将一个金融理财职业名称、岗位名称、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申请为金融行业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华标盟中心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有关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认定是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张构成通用名称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标盟中心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定、正当理由未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在诉讼阶段一般不予采纳。即便考虑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金融理财师”系一种职业通称。被异议商标标识不仅包含通用名称“金融理财师”,还包含英文单词“ASSOCIATEFINANCIALPLANNER”及“AFP及图”,其中字母“AFP”进行了艺术化处理,“AFP及图”居于标识的左侧,约占标识的三分之一,是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金融理财师”作为一种职业通称,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基于被异议商标标识中“AFP及图”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有关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认定并无不当。华标盟中心关于原审法院有关被异议商标标识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标盟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华标盟技术培训中心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倪 来源:百度“”